第2條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前項醫院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地區,得僅置一位。第一項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指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