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指定機構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稱指定醫師)。非屬指定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前二項之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