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三章 防制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集氣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移動污染源: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集氣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移動污染源: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
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模式模擬規範、容許增量限值、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善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濃度。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及輔助燃料使用許可,或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使用許可。
五、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公開之資料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須予以保密之申請。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個別規定繳納之。
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模式模擬規範、容許增量限值、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善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濃度。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及輔助燃料使用許可,或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使用許可。
五、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公開之資料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須予以保密之申請。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個別規定繳納之。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設置操作未達五年之固定污染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
二、粉粒狀物堆置場。
三、移動式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之設置。
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
二、粉粒狀物堆置場。
三、移動式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之設置。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汽車。
二、火車。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航空器。
一、汽車。
二、火車。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航空器。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移動污染源污染管制之需要,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籌組或與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進行檢查及舉發。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三、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廢止專責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其違規事實涉及專責人員資格撤銷或廢止之虞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三、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廢止專責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其違規事實涉及專責人員資格撤銷或廢止之虞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應以電話、簡訊、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
前項報備內容,應包括:管制編號、污染源編號、負責人、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專責人員、通報人姓名、設施故障時間、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時間、故障設施之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做成紀錄。
前項報備內容,應包括:管制編號、污染源編號、負責人、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專責人員、通報人姓名、設施故障時間、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時間、故障設施之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做成紀錄。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