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