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