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集氣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二、移動污染源: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