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規則 第三編 高速鐵路

條文:
第127~175條(共 49 條)

第一章 (刪除)

(刪除)
(刪除)

第二章 設施及車輛

第一節 路線檢查與維護

鐵路機構對路線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安全運轉。
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其正線一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下列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樑、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路線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
但因工作上之必要,經鐵路機構該管單位同意,且無妨礙安全之虞,並經一定程序申請者,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該管單位為前項決定時,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物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第二節 電力設備檢查與維護

鐵路機構對電力設備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施行前項檢查與維護時,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之電車線路一次以上,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電力設備於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電力設備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第三節 保安裝置檢查與維護

鐵路機構對保安裝置之狀況,應經常巡視並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前項之巡視、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之保安裝置,使用時應先測試功能。
保安裝置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而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或停用保安裝置恢復使用時,亦同。

第四節 車輛檢查與維護

鐵路機構對車輛之狀況,應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車輛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鐵路機構應依據列車之運轉狀況,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
鐵路機構應逐步建立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之檢查對照表。
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三章 運轉

第一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鐵路機構應依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訂定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號誌無法顯示或其顯示不明確時,應視同已顯示險阻號誌。
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列車應於前、後端顯示不同標誌。
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
但退行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第二節 列車編組

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規定列車之最大聯掛車輛數。
旅客列車之車廂應相互貫通。
列車編組完畢,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
其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列車軔機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用。
列車因故障而致部分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應依故障車軸佔該列車之全部車軸比例,限制其運轉速度,但最前部或最後部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列車不得運轉。
但有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車輛中有軔機故障者,鐵路機構應於前項紀錄載明列車編號、故障軔機之數量及所在位置,並應每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節 車輛、列車之運轉與保安

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高速鐵路運轉準用之。
車輛及列車之調車不得以溜放或流轉方式辦理。
車輛之運轉,需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以調車方式進行。
列車之運轉,應採具有自動列車控制設備之保安方式。
但於前述設備失效時,得依代用保安方式運轉。
於緊急狀況下,無法依前項規定之保安方式運轉時,得在前方視野能見之情況下,以列車駕駛能及時停車之速度運轉。
鐵路機構應訂定前二項運轉方式之相關規定。
鐵路機構於列車有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運轉之情事時,應作成事件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生下列情況時,列車須依照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運轉:
一、保安方式變更時。
二、退行運轉時。
三、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四、運轉工程列車時。
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運轉時。
列車於站之出發、通過及到達時刻,應依排定之時刻辦理。
列車運轉紊亂時,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準點運轉。
因暴風雨等災害,致有影響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鐵路機構應視情況採取限制列車運轉速度或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之適當措施。
當災害有可能對於正線上之列車運轉形成障礙時,鐵路機構須對該區間予以監視。
鐵路機構發現須停止列車運轉之障礙時,應立即採取停止列車運轉之防護措施。
轉轍器於列車及車輛通過前,應予以鎖錠。
但利用號訊進行調車時,不在此限。
駕駛工作須在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之駕駛室辦理。
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退行運轉時。
二、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車輛故障時。
列車不得退行運轉。
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於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發現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時。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時。
當二以上列車或車輛到離站時,有相互妨害進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時運轉。
旅客列車到站時,應確認停靠位置後,始得開啟側面車門。
離站前,應確認側面車門為關閉狀態。
列車到離或通過站時,行車人員應對月台上旅客及列車狀況予以監視。
站間中途停止之列車,在已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救援列車駛來之通知時,於該救援列車到達前,不得移動其停止位置。

第四節 運轉速度

鐵路機構應依據路線條件、電車線路之強度、車輛之構造及列車保安方式之種類,分別訂定列車最高運轉速度。
列車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於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駕駛室以外處所駕駛時,應限制其運轉速度。
列車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退行運轉時,應限制其運轉速度。
鐵路機構應訂定安全之調車速度。

第五節 車輛停留

車輛停留時,應採取防止車輛移動之必要措施。

第四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高速鐵路準用之。
但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規定之準用,其所稱嚴重遲延,指延誤達三十分鐘以上。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