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高速鐵路

鐵路行車規則 第二章 設施及車輛

條文:
第129~143條(共 15 條)

第一節 路線檢查與維護

鐵路機構對路線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安全運轉。
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其正線一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下列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樑、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路線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
但因工作上之必要,經鐵路機構該管單位同意,且無妨礙安全之虞,並經一定程序申請者,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該管單位為前項決定時,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物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第二節 電力設備檢查與維護

鐵路機構對電力設備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施行前項檢查與維護時,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之電車線路一次以上,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電力設備於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電力設備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第三節 保安裝置檢查與維護

鐵路機構對保安裝置之狀況,應經常巡視並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前項之巡視、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之保安裝置,使用時應先測試功能。
保安裝置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而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或停用保安裝置恢復使用時,亦同。

第四節 車輛檢查與維護

鐵路機構對車輛之狀況,應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車輛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鐵路機構應依據列車之運轉狀況,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
鐵路機構應逐步建立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之檢查對照表。
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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