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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 7 頁-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4條 第一課職掌下列事項:一、關於所轄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增資、減資、撤資、併購、轉投資及變更投資計畫之核辦事項。二、關於所轄投資案件之統計分析及追蹤事項。三、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廢品下腳處理查核事項。四、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外國投資人…
-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5條 第二課職掌下列事項:一、關於所轄區內事業限制輸出入貨品之審核簽證事項。二、關於所轄區內事業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核可及進口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三、關於所轄區內事業輸入經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專案核准、轉售轉儲、及…
-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6條 第三課職掌下列事項:一、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之審查及證照核發事項。二、關於所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核辦事項。三、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年度決算、財務報表之核辦事項。四、關於所轄區內事業使用電力證明之核發事項。五、關…
-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7條 第四課職掌下列事項:一、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勞工組織之輔導推行事項。二、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勞工福利之管理監督事項。三、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勞工教育之推行督導事項。四、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勞動條件督導及檢查事項。五、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安全…
- 行政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4條 區內事業因更新計畫,被徵收建築物時,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遷移費。
- 行政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6條 …或分處應將更新計畫拆遷範圍及時間公告。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天。區內事業廠區可分區分期拆遷者,管理處或分處得核定分區分期之搬遷時間及範圍。第一項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前二十天以書面通知該應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行政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7條 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應由管理處或分處通知該區內事業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該區內事業如經通知二次未到,由管理處或分處自行勘查清點及紀錄;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者,不予補償。
- 行政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9條 區內事業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未依限拆遷者,不予補償。
- 行政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10條 區內事業原承租之土地,管理處或分處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條 區內事業有保稅貨品進出加工出口區者,應向海關申請監管,由海關核准實施帳冊管理;其保稅貨品業務管理相關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前項實施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向海關申請生產非保稅產品;其保稅貨品進出未受海關監管之其他區內事業…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條 區內事業應指定二名以上具有高中(職)畢業以上學歷,及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由海關副知管理處或分處。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5條 區內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向海關申請取得監管編號後,始可輸入保稅貨品。區內事業未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得憑管理處投資案核准函,由海關核給臨時監管編號,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並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6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者,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廠):一、與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二、經進、出口地海關放行之貨品。三、自…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7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核准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加工出口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管理處或分處於必要時查核。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8條 區內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以下簡稱用料清表)一式二份,送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並得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9條 區內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物(燃)料、成品及自用機器、設備、轉運用貨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海關驗印後,應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自用機器、設備動態及其他紀錄,以供海關、管理處或分處隨時查核。前項帳冊以…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0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出入廠(倉),應於三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者,於海關放行後七日內登帳。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1條 區內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除事先報經海關核可者外,應依照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並於年度盤點結束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保存三年。前項帳冊、報表及有關之憑證,區內事業得於盤點結束後報經海關核准,以微縮影片、磁帶…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2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紀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區內事業負責看管…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3條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4條 區內事業管理制度健全,保稅貨品控管、帳冊及報表之編製均使用電腦,且於盤存當日作業前即能編妥盤存清冊者,如因產能所需,致生產線無法中斷,得於盤存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經海關核准辦理不停工盤存之…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5條 區內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原料、機器、設備、轉運用貨品之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檢附在製品、半成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前項報表經事先申請海關核…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6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 區內事業免稅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其輸入屆滿五年後,由區內事業自行除帳,得免列帳監管;出區時,憑加工出口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無須報關。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8條 經撤銷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結束盤存: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管理處、分處指定之地點。三、盤…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9條 區內事業進、出口貨品,除於加工出口區內通關外,亦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0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加工出口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應於船機卸貨後,即向輸入地海關申報,運往區內辦理通關手續。但運往與港埠或機場鄰接之加工出口區,未經課稅區者,其貨品免辦押運或加封手續。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1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加工出口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卸存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指定地點。前項貨品得申請海關核准在區內事業廠區或其他指定地點查驗或完成手續後放行。前二項貨品如係零星…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2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經向進口地海關報關並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特定條件者,得憑海關通關文件於海關放行後,自行點驗進區(廠)。區內事業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後,始得自行…
- 行政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3條 區內事業進口貨品,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得申請復運出口者,依一般貨品輸出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