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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第4條 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2. 司法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第5條 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每件由法院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者,另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元。前項費用應專用於調解相關之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每半年(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法院結報,…
  3. 司法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第6條 移付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並於計算結案日數時,扣除其期間。前項扣除之期間,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4. 司法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7條 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交移付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之核定,如為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原承辦股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第一項調解書經…
  5. 司法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第8條 調解不成立或調解委員會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即簡敘兩造意見及調解未能成立原因,陳報移付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前項情形,法院應續行訴訟。
  6. 司法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第9條 法院移付調解後逾二個月,應即依職權查詢調解結果,並促請調解委員會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7.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條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民事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考核、訓練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8.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3條 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附件一)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法院聘任前項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聘任總人數三分之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9.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4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10.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11.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6條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12.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7條 法院每年應將其聘任之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之參考。
  13.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8條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14.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9條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
  15.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0條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法院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附件二)。
  16.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1條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訓練: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
  17.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2條 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
  18.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3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二、有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19.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4條 法院應於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20.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5條 …情事:一、第五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三、接受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及性別平權課程訓練之積極度。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五、執行職務之態度。六、相關庭長及法…
  21.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6條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22.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7條 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23.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8條 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24. 司法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19條 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附件三)。
  25. 司法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16條 …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但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勞動調解事件之法官,除因法院法官員額或該類別案件數量較少之情形外,以不兼辦為原則。法官依前項規定兼辦案件之期間,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應連續…
  26. 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
  27. 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1條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
  28. 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4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或調解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
  29. 司法勞動事件法 第6條 …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30. 司法勞動事件法 第7條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