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6條 法規:勞動事件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相關法規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委任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相關 第一章 總則 第6條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