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