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4條 法規: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4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