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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9條 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駐外人員應於收受人事派令後三個月內就(到)職。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請求延長之,並…
  2.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0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
  3.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1條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4.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2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一、…
  5.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
  6.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4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
  7.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5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
  8.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6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9.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7條 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10.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8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11.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19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12.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20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13.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21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14.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22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15.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23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16.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24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7. 考試公務員服務法 第25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或懲處。
  18. 考試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9. 考試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2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以下簡稱兼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20. 考試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4條 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兼職之事業或團體名稱。二、兼職之事業或團體設立之法令依據及其立案或登記機關。三、兼職之職稱…
  21. 考試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5條 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六、有利用政…
  22. 考試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6條 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23. 考試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7條 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24. 考試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8條 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有兼職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
  25. 考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11條 …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
  26. 考試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2條 …之人員。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27. 監察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