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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第20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20條
法規:
公務員服務法
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第20條
公務員
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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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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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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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
第15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
第16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7條
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第21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2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
第23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4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5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或懲處。
第26條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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