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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6條 審查小組應依前條資格審查結果,就符合資格之受刑人填具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如附件),並綜合資格審查結果及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填載情形做成初步審查意見。審查小組做成前項初步審查意見前,應邀請法律、犯罪防治、教育、心理、社會…
  2. 行政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7條 法務部矯正署應成立遴選小組,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及分發事宜。遴選小組置委員十三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法務部矯正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法務部矯正署就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各外役監業務主管及法律、犯罪防治、教育、心理、…
  3. 行政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9條 …應將第五條資格審查結果、第六條初步審查意見彙送遴選小組審議。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經遴選小組審議並通過遴選者,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發:一、依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中積分之高低,依序排列名次。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
  4. 行政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10條 …三項核定之審議結果,應由法務部矯正署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刑人。
  5. 行政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12條 被遴選受刑人於提解前有不符第二條第一項至第八項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者,各監獄應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取消其當次遴選結果,並副知外役監。
  6.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4條 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判斷之。
  7.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7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8.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8條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9.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9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工作。
  10.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0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11.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1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2.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2條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13.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4條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14.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5條 各級受刑人應佩標識。
  15.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6條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
  16.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8條 受刑人遇有移轉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轉。
  17.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9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刑名及刑期│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18.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0條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二、少年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三)作業最高…
  19.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1條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20.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5條 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
  21.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6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22.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7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23.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8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一、住室不加鎖。二、不加監視。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4.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8-1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
  25.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9條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26.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30條 典獄長得使各工場之受刑人,於第二級受刑人中選舉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獄長圈定,使其整理工場或從事其他必要任務,但每一工場不得超過二人。
  27.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31條 第二級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從事於監內之洒掃、整理事務,不給勞作金。
  28.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32條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及住室之搜檢。
  29.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33條 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
  30. 行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34條 第一級受刑人,為維持全體之紀律及陳述其希望,得互選代表。前項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經受刑人加倍互選後,由典獄長圈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