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6條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27條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 第28條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一、住室不加鎖。二、不加監視。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
- 第28-1條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
- 第29條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
- 第31條第二級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從事於監內之洒掃、整理事務,不給勞作金。
- 第32條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及住室之搜檢。
- 第33條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
- 第34條第一級受刑人,為維持全體之紀律及陳述其希望,得互選代表。前項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經受刑人加倍互選後,由典獄長圈定之…
- 第35條第一級受刑人關於其本級全體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維持,對典獄長連帶負責。前項受刑人有不履行責任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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