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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47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調解代理人者,其姓名…
  2.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48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解程序當然終結:一、調解成立。二、調解不成立。三、當事人聲請撤回調解並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撤回者。當事人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視為調解程序終結。
  3.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49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仲裁機構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仲裁機構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
  4.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50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按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繳納調解費:一、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繳費三千元。二、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
  5.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51條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繳納調解費新台幣三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調解費分別計算。
  6.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52條 調解標的之價額,由調解人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調解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
  7.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53條 調解程序終結後,仲裁機構應就所調解之事件,按其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調解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調解人:一、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二、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部…
  8.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54條 當事人一方聲請調解時,應向仲裁機構預繳調解費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時,亦同。
  9.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55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因調解而支出之費用,準用之。
  10. 行政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56條 調解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當事人平均分擔之。當事人一方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由其負擔全部調解費用。
  11. 行政民法 第15-2條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12. 行政民法 第129條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3. 行政民法 第133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14. 行政民法 第1052-1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15. 行政法務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第2條 …、調查、司法訓練、政風、行政執行、法規諮商、國家賠償、鄉鎮市調解、仲裁及其他法務工作。
  16.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17.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18.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
  19.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或…
  20.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5條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21.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6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22.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7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23.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8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24.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9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25.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0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26.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1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27.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2條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
  28.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3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
  29.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4條 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30. 行政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5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