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6條 法規:鄉鎮市調解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6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