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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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