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17條 法規: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17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律師閱畢後或當日下班前,速將卷證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簽收。律師未到院閱卷者,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