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捕獲事件之關係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書,並附證據文書於原法庭。申訴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申訴人之姓名…
- 第21條申訴人之代理人,以中華民國律師為限。
- 第22條捕獲事件關係人,經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未提出申訴書者,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即審判。但有檢察官之聲請時,得不經審問程序逕…
- 第23條申訴人在申訴期間內提出申訴書時,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指定日期開庭審問。但申訴人未經許可而不到場者,得為缺席判決。
- 第24條宣示判決應自審問終結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判決宣示後,應即送達於檢察官,並以副本送達於申訴人。
- 第25條檢察官或申訴人不服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時。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於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前項上訴書應記載左…
- 第27條上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限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不合程序事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認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令…
- 第28條已逾上訴期限未經上訴者,其原判決即為確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庭聲請回復…
- 第29條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
- 第30條檢察官及申訴人得捨棄其上訴權。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 第31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初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撤回上訴,應向高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 第32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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