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第16條 法規: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第16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對於外科手術所切除之器官、組織及所有細胞診斷之檢體,均應作病理檢查;臨床醫師於送檢時應提供臨床相關資訊,以作為病理檢查之參考。病理組織報告應列足夠之資訊,作為臨床醫師治療或填寫病理分期依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