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紀錄等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