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加害人係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或服役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等,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易服社會勞動或緩起訴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役(勤)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