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