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第19條 法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及口腔健康目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加害人工作、服兵役(替代役服勤)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