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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服務機構:指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二、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三、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六、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以下簡稱不適任人員):(一)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事之其他服務人員。
(二)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之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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