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認定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其他服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二、負責人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三、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