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一、實際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二、曾取得國外原廠認證實績。三、其他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有關之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