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合格廠商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國防部得召開會議審酌合格廠商於該情形應受責難程度及廢止合格證明所生影響,認為廢止合格證明對公益或列管軍品需求經營將有危害之虞,得不予廢止其全部合格證明或僅廢止其一部分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