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但全區放射方式之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需滅火藥劑量:
一、以下表所列防護區域體積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護區域體積所需之滅火藥劑量,核算其所需之量。
但實際量未達所列之量時,以該滅火藥劑之總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計算。
二、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未設置自動關閉裝置時,除依前款計算劑量外,另加算該開口部面積每平方公尺五公斤之量。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IG-100、IG-55、IG-541藥劑及第三項、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於防護區域內或防護對象係為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下表之係數,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乘以第一項、局部放射方式乘以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或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乘以第八十三條之二所算出之量。
未表列之公共危險物品或滅火藥劑係數,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計係數值核算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222條
第四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 第二章 消防安全設備
第2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