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措施:權責機關。
三、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
但權責機關為總統或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四、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束、罰勤或禁足處分: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但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五、不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罰站處分:懲罰權責長官所隸單位內在營之上一階幹部;其上一階幹部不在營者,為再上一階幹部。
六、不服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執行該懲罰之權責機關。
申訴人及申訴事件調查(處理)人員間,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者,除權責機關為國防部,以該部為申訴管轄機關外,申訴管轄機關為第一項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申訴管轄機關有爭議時,由國防部或其所屬司令部、指揮部指定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措施:權責機關。
三、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
但權責機關為總統或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四、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束、罰勤或禁足處分: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但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五、不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罰站處分:懲罰權責長官所隸單位內在營之上一階幹部;其上一階幹部不在營者,為再上一階幹部。
六、不服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執行該懲罰之權責機關。
申訴人及申訴事件調查(處理)人員間,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者,除權責機關為國防部,以該部為申訴管轄機關外,申訴管轄機關為第一項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申訴管轄機關有爭議時,由國防部或其所屬司令部、指揮部指定之。
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事件類型及內容,交權責機關之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辦理。
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
但檢束、禁足、罰勤或罰站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前項所定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申訴提出之日,以申訴管轄機關收受申訴書或申訴人表示不服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以言詞或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表示不服者,受理申訴之人員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但檢束、禁足、罰勤或罰站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前項所定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申訴提出之日,以申訴管轄機關收受申訴書或申訴人表示不服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以言詞或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表示不服者,受理申訴之人員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申訴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並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五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訴管轄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得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
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得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作成申訴處理: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罰站:收受申訴時起二小時內。
三、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無理由: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前項收受申訴日,申訴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提起申訴者,為申訴管轄機關收受之日;申訴管轄機關通知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通知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申訴管轄機關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罰站:收受申訴時起二小時內。
三、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無理由: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前項收受申訴日,申訴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提起申訴者,為申訴管轄機關收受之日;申訴管轄機關通知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通知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申訴管轄機關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申訴事件涉及不當管教、體罰、凌虐、心緒失衡或自殺傾向等生命受到危害之情況,申訴管轄機關應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指揮)部心輔相關單位協處。
申訴管轄機關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機關、居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申訴管轄機關得依個案情形,通報任職權責單位調整申訴人職務。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申訴管轄機關得依個案情形,通報任職權責單位調整申訴人職務。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而停止。
但申訴人於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命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但申訴人於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命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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