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現役軍人之待遇,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本俸: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三、薪額:指義務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五、俸級:指本俸所分之級次。
六、俸點:指計算本俸折算俸額之基數。

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志願役現役軍人之俸級,區分如下:一、一級上將本俸為一級。
二、二級上將本俸為一級。
三、中將本俸分六級,少將本俸分十級。
四、上校、中校及少校本俸各分十二級。
五、上尉本俸分十二級,中尉及少尉本俸各分十級。
六、一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及三等士官長本俸各分二十級,上士、中士及下士本俸各分十二級。
七、上等兵本俸分六級,一等兵及二等兵本俸為一級。
前項各俸級之俸點,依附表之規定,並就所列俸點折算俸額發給。
俸點折算俸額之數額,由行政院定之;必要時,得按俸點分段訂定。

加給分下列四種:一、職務加給:對上將、主官(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加給之。
二、專業加給: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役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四、勤務加給: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加給之。
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義務役現役軍人薪額月支數額,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初任或敘任之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均自生效之日起,按核定之官階(等級)俸級支給。
志願役現役士兵任志願役現役士官或志願役現役士官任志願役現役軍官者,按原支俸級換敘至所任官階相當之俸級。
如換敘至所任官階最高俸級之俸點,仍低於原支俸點時,繼續保留原支俸點,至晉任上階換敘俸級之俸點高於原支俸點止。

俸級晉支、換敘規定如下:一、俸級年資屆滿一年者,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但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俸級年資之計算。
二、晉任上階時,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者,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晉支之俸點換敘上階相當俸點之俸級;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先按原支俸點換敘相當俸點之俸級,至原階未滿一年之俸級年資與新階俸級年資合併,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
但晉任上階換敘時,不低於其原支俸點之俸級。

後備役軍人志願再服現役,或現役軍人及後備役軍人考入軍事學校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任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者,其先後年資,於俸級晉支時併計之。

後備軍人核准晉任者,於召服現役或志願再服現役生效之日起,依其新階核發待遇。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
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
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
現役軍官、士官經免官者,停發待遇。
其免官原因消滅,經核定復官者,自復官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
現役軍人經核定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降級者,改支所降之俸級。
無級可降者,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前項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支俸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後備軍人依法召集服現役期間之給與,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

志願役現役軍人俸級經核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人事命令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俸級核定程序申請重行核定。
申請重行核定,以一次為限。
但自重行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發現重行核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核定。
志願役現役軍人經申請重行核定俸級,重行核定之俸級高於原核定之俸級,其屬依限申請者,自原核定生效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補給;其屬未依限申請者,自重行核定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補給;重行核定之俸級低於原核定之俸級者,自重新核定之次月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改支。

派駐駐外機構之現役軍人,其待遇之項目及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