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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以下簡稱室內場所)及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得設置室內吸菸室(以下簡稱吸菸室),其單一吸菸室之面積以六平方公尺以上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且其所有吸菸室總面積不得逾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通風良好者,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空間,不受本辦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

吸菸室,不得為吸菸以外之用途。

吸菸室之獨立隔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以屋頂(或天花板)、地板及四壁(水泥牆面、隔板或其他建材)與其他室內空間區隔。
二、用於隔間之材料需為不透氣、防火之建材,且不得有鏤空致菸煙逸出之設計,並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人員出入口須為平行移動式設計且能自動封閉,除人員出入時外,不得開啟。

吸菸室之獨立空調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專用連接至室外空間之進氣與排氣管線,且與任何其他室內空間、空調或通風系統之設備不相通連。
二、室內壓力相對於外部氣壓需為負壓,且達○.八一六毫米水柱(八Pascal)以上。
三、室內通風量,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且每小時需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十倍以上之新鮮空氣。
四、室內排煙口,應距離該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出入口或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五公尺以上。

吸菸室之入口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本場所除吸菸室外,禁止吸菸。
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警語與戒菸相關資訊。
三、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進入。
四、第九條所定檢查合格之證明(附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示之文字,其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吸菸室於清潔或維護開始前及完成後一小時內不得使用,並應於停止使用期間,持續維持其獨立空調之運轉。

吸菸室之設置或變更設施,應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發給證明,始得使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合格證明,其有效期為二年。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