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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後,經主管機關登錄在案,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所生之子女(以下稱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

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收養或被收養時,得分別由其擬結婚對象、被收養人或收養人持前條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一、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無國民身分證之外籍人士,其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之證明文件。
二、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申請表(如附件一或附件二)。
三、前條所定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查詢結果;必要時,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通知,以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為限。

本辦法所定查詢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