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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戒菸教育,分為學校戒菸教育、非在學者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
前項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指對收容於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所為之戒菸教育。

學校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應由各該學校或矯正機關辦理;非在學者戒菸教育,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戒菸教育,得委託或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或協助。

學校、矯正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戒菸教育。

戒菸教育之內容,包含認識菸害、反菸、拒菸技巧、激發戒菸意圖或其他相關戒菸事項。
實施前項戒菸教育之方式,除課堂講授或諮商輔導方式進行外,並得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輸媒體為之。
辦理戒菸教育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但未滿十八歲吸菸者一年內再違反時,得延長時數。

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菸害防制教育計畫及戒菸教育輔導活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構)、團體、單位及個人,得加以表揚。

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