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補助或獎勵對象,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戒菸服務之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為限。
戒菸服務之補助,得包括提供戒菸服務所需之藥物、心理諮商、行為治療、其他足以協助戒菸之方式或併用多種方法者。
前項補助,得採全部或部分補助方式為之。
辦理戒菸服務成效優良者之獎勵,得採下列方式:一、以媒體或活動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發給獎勵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主管機關辦理補助或獎勵,得以公開徵求或接受推薦等方式為之。
經核定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如發現其有虛偽、提供不實資料或挪用補助、獎勵經費等情事,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資格,並追回其已領取之補助或獎勵。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