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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係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國內航線船舶:指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港區工程用船舶:指無拖帶他船(物)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

符合下列規定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填具申請表,連同船長之船員服務手冊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一、航行國內航線或從事港區工程之本國籍船舶。
二、一千以上未滿八千總噸。
三、無承載油品、化學品或危險品。
四、未載運旅客。
五、港區內從事加油作業未滿三千總噸之雙殼船舶。

在不適用強制引水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船舶擔任船長職務者,應具三年以上船長資歷,且二年內進出臺中港六航次以上或前條第五款之船舶於臺中港區內移泊六航次以上。

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進出臺中港及移泊,拖船支援仍依臺中港拖船支援商船作業規定辦理。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其船長卸職後三個月內再回任同一艘船舶之船長時,原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得繼續適用之。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命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一、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應可歸責於船長之海事事故者。
二、申報文件不實。
三、危害港區安全或不遵守港勤作業相關規定。
四、不遵守船席指泊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經廢止核准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麥寮工業專用港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之申請,準用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