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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合併: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改制成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三、分校: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四、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五、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地方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三、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五、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七、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學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五十人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
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一、同一鄉(鎮、市、區)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各地方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專案評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
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數。
二、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所屬教審會審議。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改制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改制為分班。
被合併學校之校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隨同移撥至合併後存續學校,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編制外教學人員,其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合併後存續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
停辦學校之校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校園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