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二、違反
第十三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二條準用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或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出計畫。
違反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屆期未提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違反
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為土地再利用或停止監管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
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全部或一部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
第十二條或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
第十條或
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時製作、定期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其內容記載不實。
違反
第五條規定,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未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
第十五條第五項或
第二十一條所定安全管理規則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
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
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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