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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
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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