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