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訂之封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執行單位之組織。二、地表設施拆除與除污作業程序。三、開挖地區之回填作業。四、場址封閉後之穩定化作業。五、長期安全性評估。六、封閉後事故分析與應變作業。七、品質保證方案。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