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外之高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報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計畫時程執行;每年二月及十月底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之執行成果及次一年之工作計畫。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每四年應檢討修正;修正時,應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