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出下列報告及紀錄,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之: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銷售紀錄。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