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二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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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
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
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
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
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如有爭議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如有爭議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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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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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者,關於評估之執行、審查程序之進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作成及其他相關事項,各開發單位應共同負責。
前項情形,各開發單位應各派代表或共同推舉代表執行評估、參與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情形,各開發單位應各派代表或共同推舉代表執行評估、參與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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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
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
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
五、變更內容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
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
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
五、變更內容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
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
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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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下:
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
二、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事項。
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
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
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
二、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事項。
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
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五、結論及建議。
六、參考文獻。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因應對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依據前項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判定之結論或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修正及預定改善完成期限。
三、執行修正後之環境保護對策所需經費。
四、參考文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五、結論及建議。
六、參考文獻。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因應對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依據前項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判定之結論或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修正及預定改善完成期限。
三、執行修正後之環境保護對策所需經費。
四、參考文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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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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