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