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三章 附則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