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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環境影響評估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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